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彥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彥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1日凌晨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里○○00號前時,見 邱王春美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因邱王春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11月18日上午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維新街交岔路口處巡邏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機車1輛(業經警發還邱王春美領回),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王春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106年7月5日,因竊盜案件而執行拘役30日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不知悔改,猶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上開機車於尋獲後,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情狀;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1輛,固屬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