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台南縣學甲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繳息,本金於到期日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五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加減碼年息由原告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按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重新核算加減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起調整,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現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分戶卡、存放款牌告利率調整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分戶卡、存放款牌告利率調整表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翁金緞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