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被告吳志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隆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3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23時42分,吳志隆騎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海安路2段路口處,經警攔檢,於23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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