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旭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1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旭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旭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同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號、9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2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旭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出租套房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並摻入生理食鹽水使其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劉旭崇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1年2月23日14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旭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於101年3月6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9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育有1子,目前就讀國小5年級,父母健在,均57歲,由其照顧,現種植茶樹,月收入不一,約3、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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