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杜晶晶 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駁回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駁回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且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債務未清償,經異議人多次以電話督促其清償債務,仍逾期未繳,甚至拒接電話並將電話停話,其信用卡亦遭強制停卡,顯然故意逃避債務之履行,若未能及時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業據出相對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銀行內部催收記錄、帳款資料查詢檔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二)惟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於聲請假扣押時僅泛言「聲請人以信函催繳、手機語音留言、電話催繳後,皆無人接聽或空號,相對人顯然堅決拒絕給付,逃匿無蹤,顯有逃避面對債務之意。再者,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因無法償還信用卡欠款己遭強制停卡,且授信狀況異常,由此可證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甚明。若未能及時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詳述異議人上開敘述並未對假扣押原因釋明,包函未見有催告函之寄發及相對人已收受該函之證明資料。又前揭電話催收記錄報告多為「無人接聽」,而能聯繫之對話紀錄又難確認係為相對人本人所親接。再者,依所附授信資料,相對人所持之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停用原因係「申請停用」「掛失停用」及疑遭側錄等等,除聲請人本身之發卡予以停用外,別無其它金融業者強制停卡記錄。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司法事務官形成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如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於本院聲明異議時亦僅稱「撥打相對人聯絡電話000000000竟是空號,撥打聯絡電話0000000000女接電竟表示無相對人,相對人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對於對外聯繫之電話亦不願接聽,拒絕給付,逃匿無蹤,顯有逃避面對債務之意。再者,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因無法償還信用卡欠款已遭強制停卡,且授信狀況異常,由此可證相對人己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甚明」云云,亦未對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異議人既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顯有異常致未能清償債務,或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成為無資力、將移往遠方或將逃匿等不利其求償之情形,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首揭說明,即無從准許異議人聲請裁定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於法無違。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