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05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分別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8日某時,騎乘機車行經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六塊寮160-5號倉庫時,趁無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木棍1支,破壞倉庫鐵窗而侵入其內,竊取甲○○所有之銅線400公尺,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物載往他處變賣。嗣為甲○○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警方據報後,於現場所採得之血跡DNA-STR型別,經檢驗結果,與被告DNA相符,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10月21日南縣警鑑字第0982201325號鑑驗書可憑,並有現場照片14張足憑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窗戶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持之木棍係用以破壞鐵窗而侵入倉庫竊盜,足認係屬質地堅硬之工具,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凶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4年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之謀生及工作能力,但卻圖不勞而獲,無視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且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不思悔改,本次係以木棍破壞他人倉庫鐵窗而侵入竊盜他人之銅線而變賣花用,犯罪之手段尚屬嚴重,惟所竊物品非鉅,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惟審酌上開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以被告持以行竊之木棍一支係現場所拾得,且於犯後亦棄置現場而未經扣案,業據其供承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是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該木棍重量、長度均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非兇器,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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