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尉佐
陳燦玟謝宛芸張凱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4、14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37號、
105年度偵字第2684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8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尉佐係AMEIAMEI傳播公司負責人, 李亞靜 、少年高○豪(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非行,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係AMEIA
MEI傳播公司之經紀人,負責介紹該公司旗下女子至酒店坐檯服務,陳燦玟、 陳冠穎 均係AMEIAMEI傳播公司之司機,負責接送公司旗下女子返往酒店工作,謝宛芸係陳燦玟女友,經李亞靜介紹至臺北市○○區○市街○○○○號之海角七號卡拉OK店陪酒坐檯(廖尉佐等人所涉妨害風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凱翔與AM
EIAMEI傳播公司旗下之代號3429B105005(民國8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未成年少女、廖尉佐、李亞靜、陳燦玟、陳冠穎、謝宛芸、少年高○豪等人均係朋友關係。緣A女於104年11月間,經李亞靜介紹至海角七號卡拉OK店陪酒坐檯,後A女因不願繼續在海角七號卡拉OK店上班,遂自行逃跑至新北市○○區○○街○○○號友人居住之社區藏匿, 嗣海角 七號卡拉OK店遭警方前往查緝有無未成年少女陪酒坐檯之事,廖尉佐懷疑係A女向警方檢舉,竟心生不滿,與李亞靜、少年高○豪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指示李亞靜、少年高○豪將A女帶回,李亞靜、少年高○豪即與陳燦玟、謝宛芸、張凱翔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由張凱翔使用臉書訊息邀約A女外出,再於104年12月25日由陳燦玟駕車搭載少年高○豪、張凱翔、謝宛芸、少年蔡○遠(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A女藏匿地點,由張凱翔下車將A女強拉上車,少年高○豪則在車上喝令A女上車,且於A女上車後,以拳頭毆打A女鼻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迫使
A女就範,再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李亞靜會合,隨後依廖尉佐指示將A女囚禁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內(下稱淡水宿舍),廖尉佐並指派張凱翔及有犯意聯絡之陳冠穎看管A女。數日後,廖尉佐再指示李亞靜等人改將A女安置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2樓內(下稱蘆洲宿舍),並指派張凱翔、陳冠穎等人看管
A女,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嗣經A女於105年1月16日21時許乘張凱翔外出之際,撥打手機報警,經警會同鎖匠 李東隆 趕到蘆洲宿舍開啟大門救出A女,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廖尉佐、陳燦玟、謝宛芸就檢察官所舉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張凱翔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表示意見,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及檢察官於審理中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張凱翔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凱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尉佐、陳燦玟、謝宛芸及張凱翔(以下合稱被告等,分稱被告其名)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並核與證人李亞靜、陳冠穎、少年高○豪、A女之表姊 余佩菁 、李東隆、 林界宇 及被害人
A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蘆洲宿舍現場照片及A女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考。至被告廖尉佐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蘆洲宿舍不是伊租的,伊雖然是傳播公司負責人,但是底下人做什麼伊不知道,他們只跟伊要錢,伊也很少去海角七號,通常都是李亞靜在那裡,伊什麼都不知道,他回來只是隨口跟伊說,而且他騙那麼多人,連我們這邊他都在騙,伊沒有犯本案的罪云云(見本院上訴字第3389號卷第136頁),然被告 廖尉佐旋 則供稱:伊承認有錯,但希望不要被關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3389號卷第136頁),且其於偵查時即供稱:伊與李亞靜一起經營AMEIAMEI傳播公司,伊負責越南女生,李亞靜負責台灣女生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二)第32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選擇做有罪陳述,伊願意捨棄原本聲請傳喚的證人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號卷第124頁、第125頁),復於審理期日供稱:伊認罪,沒有最後陳述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號卷第17
4頁、第175頁),又同案被告李亞靜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廖尉佐才是傳播公司的老闆,且告訴人為警救出後,廖尉佐曾質問是誰放走告訴人,並表示張凱翔明明有把門反鎖,怎麼可能離去,是廖尉佐安排告訴人住到淡水宿舍,亦為廖尉佐將告訴人移到蘆洲宿舍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一)第64至79頁、第112至126頁),而被告張凱翔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A女在蘆洲宿舍及淡水宿舍期間, 伊有 聽到少年高○豪及廖尉佐跟大家講說要看好A女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47號卷第43頁),足認被告廖尉佐既為AM
EIAMEI傳播公司負責人,且為本件犯行之主謀,豈有就A女遭妨害自由之過程毫無所知,縱被告廖尉佐曾辯稱對於蘆洲宿舍案情不清楚,亦仍難解免被告廖尉佐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而應負之罪責,是被告廖尉佐上開嗣後所辯,非無為事後推諉卸責,實難採為有利被告廖尉佐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妨害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廖尉佐、陳燦玟於行為時(民國104年12月25日至10
5年1月16日)均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其等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高○豪(00年0月生)共同剝奪未滿18歲之少年A女(00年0月生)之行動自由,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宛芸、張凱翔於行為時因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以暴力手段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致A女所受之傷害,乃其等實施暴力手段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等與少年高○豪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尉佐、陳燦玟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謝宛芸、張凱翔行為時均尚非成年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依該條項加重被告謝宛芸、張凱翔之刑云云,容有誤會。另被告等拘束A女行動自由之時間雖延續數日,且地點不只一處,惟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拘束告訴人A女之人身自由,所為顯屬非是,本應予以嚴厲之懲罰;惟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均頗具悔意,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別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暨告訴人A女人身自由所受到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廖尉佐及張凱翔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陳燦玟量處拘役60日、被告謝宛芸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說明斟酌上述一切情狀等而為量刑,並闡述被告等已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別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暨告訴人A女人身自由所受到之侵害程度,而為刑之量定,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案被告等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雖分兩案,本院予以合併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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