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0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五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3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六期為限。詎被告自92年4月11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累計記帳消費達新台幣(下同)507,846元未按期清償(其中消費款499,692元、循環利息8,154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循環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帳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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