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瑞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不起訴處分。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2年8月21日始屆滿。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5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路「錢櫃
KTV」包廂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1年1月5日至其友人 林智謙 位於臺北是林森北路
107巷87號頂樓加蓋屋住處執行搜索,在場李瑞哲自願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卷第13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卷第41頁)。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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