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義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屏東縣內埔鄉○○村00號」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鄉○○村○○路○○號」、第6行關於「為 高欣儀 燒燬」之記載更正為「為李義花燒燬丟棄(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暨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應受相當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錢財業已發還被害人高欣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0頁),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尚微、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