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9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498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顏國政 債務人 吳福裕
吳鄭錦秀 (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經查,債務人吳鄭錦秀已於民國103年5月9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鄭錦秀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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