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補充「(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刪除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
17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帳戶係已交由自稱吳先生之男子使用,竟仍向警員謊稱係遭人冒用從事不法行為,誣指不特定人犯偽造文書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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