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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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秀雄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秀雄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臺灣畫眉貳隻(均為活體),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秀雄明知臺灣畫眉(學名:Garrulaxtaewanus)業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非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亦不得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詎其仍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5日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投147線公路往北山坑方向約10分鐘路程之新山國小上方山谷處之非保護區內,架設誘捕鳥籠,以之接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畫眉2隻,並將其中1隻放置於麻布袋內,欲帶回家自行飼養。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在投131線車埕上方處查獲,並扣得莊秀雄獵捕之上開臺灣畫眉2隻、誘捕鳥籠及麻布袋1只,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秀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各1份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㈢扣案之臺灣畫眉2隻。
二、論罪科刑: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
育之野生動物,而「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畫眉(學名:Garrulaxtaewan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0
0年8月5日出具之臨時物種鑑定表及本院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然保育網站所列印之物種基本資料各1份可資參考(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未經許可,自不得對臺灣畫眉加以獵捕。再者,以架設誘捕鳥籠方式獵捕野生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獵捕野生動物禁止使用之方法。是本件被告莊秀雄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下,以架設誘捕鳥籠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臺灣畫眉,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另被告先後獵捕臺灣畫眉共2隻,係於密切時間、同地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均係就不同情
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
1款情形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1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具有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之行為祇有1個,仍只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
用心,獵捕屬於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鳥類臺灣畫眉,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危害非輕,惟念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獵捕之手段尚屬溫和,其動機為自行捉捕回家玩樂觀賞,獵捕之野生動物數量為2隻,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顯見其欠缺生態保育觀念,守法觀念亦尚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㈥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臺灣畫眉2隻(均為活體),均為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非法獵捕,遭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誘捕鳥籠及麻布袋各1個,雖均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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