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至倡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間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31,000餘元,惟每月支出約3萬元,每月撙節支出之情形下,最多可清償金額為3,000元,然聲請人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高達1,488,069元,因資產管理公司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債權全數清償,以最長180期為還款期限,每月需還款8,267餘元,實已超出聲請人能力可負擔範圍,因而協商破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說明亦揭示:「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依上開說明,法院一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未至清算完畢及受法院裁定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前,該債務人即不得重行聲請更生,債務人仍應利用原已開始進行之程序清理債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既已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乃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陳稱不同意債權人之調解方案,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消債調字第89號卷第70頁正面),導致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終結後,重複移送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前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即曾以相同理由聲請更生,經本院准許其聲請),依前揭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聲請人於本件又為重複聲請,顯無保護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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