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陽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陽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陽康於民國106年8月26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鶯歌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3段與佳園路1段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山佳地下道,適其右側前方有 黃智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方向直行,黃陽康欲自左方超越黃智遠之機車後右轉,竟未依規定於黃智遠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超越黃智遠騎乘之機車後右轉,致使其機車於超車時擦撞黃智遠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側,黃智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1×1×0.5公分)、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智遠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陽康於肇事後,見黃智遠已人、車倒地,應已知悉黃智遠勢必因而受有傷害,竟未確認黃智遠之傷勢並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自己之姓名、聯絡方式或徵得黃智遠之同意,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繼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被告於 上開 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黃智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黃智遠因而人車倒、地,被告看見黃智遠人、車倒地後,竟未確認黃智遠之傷勢並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自己之姓名、聯絡方式或徵得黃智遠之同意,即繼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字卷第74、75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智遠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字卷第14、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21、25至27、29至35、37至41、47頁)。又被告係騎乘機車因欲自黃智遠騎乘之機車左方超車後右轉,於超越時擦撞黃智遠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側,以致黃智遠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見偵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黃智遠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字卷第74頁),並有仁愛醫院106年8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是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因右轉時未禮讓黃智遠騎乘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黃智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核與上開被告及證人黃智遠所一致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不符,應予更正。再者,騎乘機車因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身體當會因機車重壓、摩擦道路等情而受有傷害,此應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知,黃智遠亦確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既已見黃智遠人、車倒地,顯已對黃智遠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有所認識,竟未停車確認黃智遠受傷情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復未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更未徵得黃智遠之同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亦甚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固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1年有期徒刑,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最低法定本刑之刑罰相繩,恐有失衡,且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以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固有肇事逃逸犯行,惟本案兩車所發生之車禍事故為擦撞性質,雖導致黃智遠人、車倒地,然證人黃智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發生擦撞後,有繼續往前騎50公尺,我看見他稍微停下來,可能是他看見我後來從地上爬起來,所以他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並有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尚有稍事停留觀看被害人黃智遠之狀況,於黃智遠起身後始繼續騎車離去,且黃智遠所受傷勢集中於左側肢體,尚非處於完全無自救力之狀況,堪認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節及所造成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其於偵查中並已與黃智遠和解,經黃智遠當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5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之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或犯後否認犯行之肇事逃逸行為人,其具體情狀應屬較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期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竟違規無照騎乘機車,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並參酌被告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見偵字卷第75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白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