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龐正君
許名凱 被告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吳當傑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永春,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代理鄭永春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28頁、第43頁),則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萬7,461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萬7,461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追加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為聲明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玉芬向原告借款計687萬4,688元,其中一筆借款金額為65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4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
0.97%,嗣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另一筆借款金額為37萬4,688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0.97%,嗣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且均約定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個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05年5月4日起迄今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間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84萬7,461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萬7,461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3份、切結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3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萬7,461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7萬15元(第一審裁判費用6萬8,815元+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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