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6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告AIGASIAPACIFICINSURANCEPTE.LTD.法定代理人CHRISTOPHERJOHNCOLAHAN被告XLINSURANCECO.SE(SINGAPOREBRANCH)法定代理人SYLVIE,MARIE,LIENGLEISESEP.GALAI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係各原告分別請求各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普通共同訴訟。而原告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2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是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三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31萬5,7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昱萱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AIGASIAPACIFICINSURANCEPTE.LTD.應給付原告㈡被告XLINSURANCECO.SE(SINGAPOREBRANCH)應給付原告金額利息金額利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2萬7,376元自112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922萬7,377元自112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69萬947元369萬947元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69萬951元369萬950元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A)起始日(年/月/日)給付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B)週年利率(C)給付金額(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D=A×B×C)終止日(年/月/日)1利息922萬7,376元112/9/2(121/365+21/366)10%35萬8,837元113/1/212利息369萬947元112/9/2(121/365+21/366)10%14萬3,534元113/1/213利息369萬951元112/9/2(121/365+21/366)10%14萬3,535元113/1/214利息922萬7,377元112/9/2(121/365+21/366)10%35萬8,837元113/1/215利息369萬947元112/9/2(121/365+21/366)10%14萬3,534元113/1/216利息369萬950元112/9/2(121/365+21/366)10%14萬3,535元113/1/21附表三:(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17萬2,427元【計算式:922萬7,376元+922萬7,377元+35萬8,837元+35萬8,837元=1,917萬2,427元】18萬784元2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66萬8,962元【計算式:369萬947元+369萬947元+14萬3,534元+14萬3,534元=766萬8,962元】7萬6,933元3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66萬8,971元【計算式:369萬951元+369萬950元+14萬3,535元+14萬3,535元=786萬8,971元】7萬6,933元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3,451萬360元31萬5,7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