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炎德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炎德已自白坦承犯罪,深具悔意,應無串供、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聲請人能暫時返家安排母親就醫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嗣聲請人之辯護人為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訊問後,於同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迨具保人於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後,已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有本院106年1月6日及同年3月1日刑事報到單暨筆錄各1份、押票1紙、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業經釋放,現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本院自無從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再次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準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