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文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煌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件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對公眾往來所造成潛在危險程度、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手段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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