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莉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莉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況騎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在學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5號被告林莉婷女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婷自民國110年1月19日23時許起至翌(20)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號之「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5、6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20日4時30、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ENT-82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年月20日4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莉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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