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469號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868元,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費用新臺幣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31,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