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訴訟代理人  蔡明洲
被   告  許寶勻
訴訟代理人  呂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原起訴被告許寶勻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7萬4,000元(包括顧問費2萬4,000元、違約金5萬
元)。嗣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
金5萬元之請求,並變更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
0元(即以核貸金額17萬元×12%=2萬400元)。因原告上
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條文相
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1年2月7日訂立委託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協助進行貸款。嗣原告於同年
月9日協助被告送件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經該銀行審查後於同年月21日核准貸款20萬
元,惟被告卻於該日向原告提出撤件之動作,並於12日後自
行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須依
銀行實際核准之金額支付12%之顧問費與原告,為此,爰依
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旋即於101年2月
9日打電話向原告表示解除委任,且原告並未協助任何銀行
核撥貸款,亦未通知被告至銀行辦理貸款、對保,係被告自
行向渣打銀行申貸,與原告無涉;另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該契約第4條、第6條第1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400元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被告於上揭時間訂立系
爭契約,該契約第4條前段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
需依銀行(包含所有貸款)實際核准金額之12%為顧問費
用支付於乙方(即原告),(此服務費不包含銀行之開辦
費及信用保險費)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
」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1紙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
,因兩造間訂立委任契約,原告即應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之
相關事務,被告既否認原告有提供任何銀行核撥貸款,亦
未通知被告至銀行辦理貸款、對保之事實,是依上開條文
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二)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於101年2月9日
協助被告送件至渣打銀行,經該銀行審查後於同年月21日
核准貸款20萬等情,僅提出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及兩造間
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為證,並未提出其協助被告貸款及
被告因此取得貸款之其他證據,且經本院函詢渣打銀行有
關本件貸款之情形,經該銀行於101年11月14日以渣打商
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許寶勻‥於民
國101年2月20日向本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本行經審核
後,於同年2月24日貸放新臺幣17萬元予許員。此筆貸款
係由本行業務人員進件,並非貴函所述之快速捷國際有限
公司介紹,本行嚴禁受理代辦貸款案件,故絕無可能與任
何公司簽立仲介貸款之契約關係。」等語明確,此有上開
函文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向渣打銀
行貸款17萬元,係其個人向該銀行所申貸,並無透過原告
或經原告協助而取得該筆金額。基上,因原告未積極舉證
證明已為被告完成委任事務,是前揭主張之事實,即乏有
據,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2萬400元,自難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2萬4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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