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錦昌 相對人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鑫官 關係人吳小萍
張玉蟾劉柄宏李俊德陳鑫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79年11月9日、87年8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1,7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8年4月2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995萬元、300萬元及780萬元等三筆,詎料其未依約履行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繳催函、不動產謄本、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符。(二)本公司現已和聲請人了解所欠金額及遲滯金,將於近日繳交該行。
四、經查,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屬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