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93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蔡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肆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3萬5,270元(其中本金3萬4,270元)及利
息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270元,及其中3萬4,270
元自94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
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欠繳明細清單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
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上開利率10%計
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
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按上開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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