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游禪智 被告 游耀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捌萬元及美金玖萬參仟壹佰參拾肆點零捌元,暨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廷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游禪智、游耀廷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93萬6000元,借款期間為1年,即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74%(目前合計為年息2.53%),並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比照機動調整。又於同日向原告辦理額度放款500萬元,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被告龍廷公司先後向原告申請貸放如附表編號2~7即310000元、340000元、230000元、560000元、290000元及980000元等6筆款項,約定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4%(目前合計為年息2.33%),並機動計息;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或利息,若有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1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2、被告龍廷公司為向國外採購物資,亦於109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游禪智、游耀廷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100000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項目及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亦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被告龍廷公司先後向原告申請信用狀轉融資貸款,動用如附表編號8~11等4筆款項,約定利息及貸款期間均如附表編號8~11所示。又以上融資應按月繳納利息及到期應1次清償本金,若有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1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3、詎被告龍廷公司因使用票據發生退票且未清償註記,被告龍廷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58萬元及美金93134.08元,暨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另被告游禪智、游耀廷等2人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含約定書)1件、授信契約書2件、動用額度申請書6件、放款簡易資料查詢12件、客戶放款明細查詢1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到單通知書各4件等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3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
被告龍廷公司既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本金658萬元及美金93134.08元,暨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游禪智、游耀廷等2人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本金658萬元及美金93134.08元,暨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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