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聲請人 林建浩 相對人 林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82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上意旨,應以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住所地定其法院管轄。又相對人設籍之住所自民國97年12月30日起迄今均位於澎湖縣馬公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內亦無其他相對人發票時住所相關資料,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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