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智翔上列被告因107年度易字第730號業務侵占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0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施嘉玫通譯戴佳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智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21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智翔自民國106年7月11日起迄至同年9月5日止,受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豪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豪水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送桶裝水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僅因一時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備註欄)、地點,將因業務上所持有、管領如附件所示向客戶 施傑才 等人所收取之貨款,接續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11萬2170元。嗣經豪水公司發現上情,乃向本署告訴偵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施嘉玫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