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閔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閔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閔豐知道喝酒後不得騎乘機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晚間11點起到同年月18日凌晨2點左右,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內,喝了2罐半的啤酒之後,竟然騎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重型機車上路。後來在同年月18日上午8點20分,經過臺北市○○區○○○路與重慶南路口的時候,被警察攔下,並用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32毫克,因而發現陳閔豐有酒後騎車的情形。
二、證據:㈠被告陳閔豐接受警察及檢察官的詢(訊)問時的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5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被告的責任當作判斷基礎,考量被告喝酒後騎車的行為容易增加其他用路人的風險,而且交通事故常造成死亡與傷害,具有潛在的危害性,何況政府也有大力宣導酒後不可騎車,但被告對於自己生命、身體的安危仍然不多加重視,也不顧及其他人使用馬路時的安全,在喝完酒導致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後,還心存僥倖,騎著機車上路,這個行為實在不可取;但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前的5年內並沒有犯罪的紀錄,有卷宗裡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再衡量被告犯罪後坦承有酒後騎車的態度,及陳述高中肄業的教育程度、經濟勉強可以維持的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的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反刑法法律的犯罪手段、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的犯罪情節,還有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顯示的刑度,同時諭知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時,應該要如何折算的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果不服本院的這個判決,可以從判決書送達的隔日起,10日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要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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