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931號
原 告 高平安
被 告 田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
附民字第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高平安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訴訟起訴時
尚未成年,由其父母即 高大慶 及 黃思璇 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
件訴訟。 嗣高平安 於訴訟進行中成年,並經本院於109年7
月28日裁定由高平安本人承受訴訟續行程序(見本院卷第41
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日至108年5月23日間之某
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由自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5月23日
18時許,假冒原告學校老師 胡宸宇 臉書帳號張貼販售IPHONE
XS手機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8,0
00元購買該款手機1支,並將款項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內
。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並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因為搬
家遺失,其刑事案件被判決有罪,乃係因其沒有辦法提出有
利的證據證明其上開答辯,故沒有提起上訴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
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
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
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
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決可佐,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稱其郵局帳戶及合庫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因為搬家遺失等語。然被告自陳並無
有利證據可證明其所辯屬實,即難憑認被告所辯可採。而
被告幫助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係造成原告
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不以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為有理由
。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者,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
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09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
,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
指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