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楸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楸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朝琴商店內,趁店員 張雅菁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朝琴商店門口架上之商品紅色鞋子1隻(1雙價值新臺幣90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欲離開時,經張雅菁發覺當場將被告攔下,並報警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03年10月2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原審論以被告竊盜罪,並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應對於被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故本院本案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依法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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