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16號
原   告 百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正
被   告  林志偉
被   告  黃俊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貳
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志偉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駕駛被告黃俊發所有AZM-81
53號自用小貨車,於108年4月18日上午5時1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南屏路路口處時,未
禮讓幹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沿南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之訴外人 陳建志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發生撞擊。
㈡原告所有系爭營小客車因而受有損害包括:①車輛修復費新
臺幣(下同)174,810元。②拖吊費1,000元。③車輛價值
減損8萬元。④營業損失,車輛受損修復26個工作天,以
106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所示每日營業收入1,568元,共
有營業損失40,768元。合計共為296,578元。
㈢本件車故林志偉無照駕駛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損害。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偉駕駛被告黃俊發所有AZM-8153號自用小
貨車,於108年4月18日上午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南屏路路口處時,與沿南屏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訴外人陳建志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事故,林志偉有考領自用小客車
執照,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處未注意應停車再開之規定
之過失,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使原告所有系爭營小客因而受損之事實,經林志偉、陳
建志於警詢陳明,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繪製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查詢
資料報表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參,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
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林志偉行駛至交岔
路口未遵行燈光號誌(遇閃光紅燈號誌應停車再開)之規定
,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領
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可參(卷第49頁);林志偉未依上開
規定先行停車再通過上開路口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使原告車
輛受損,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志偉賠償
損害,為有理由。
㈢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
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黃俊發將其所有
自用小貨車交予無汽車駕駛執照之林志偉使用,致發生本件
車禍,黃俊發亦應負共同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而黃俊發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認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分述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174,810元:查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修理營小客車
需支出修繕費用174,810元(零件130,010元、工資29,700
元、烤漆15,10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卷第107
-117頁、第135頁),而系爭營小客確實受有損害亦有照片
可以參考(卷第27-28頁、第53-5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車損修理費應有理由。系爭營小客為106年5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憑(卷第2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4年,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有關
固定資產提列使用期間未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006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0,010÷(4+1)≒26,
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0,010-26,0
02)×1/4×(2+0/12)≒52,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0,01
0-52,004=78,006】,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29,700元
、烤漆15,100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車損修繕費為
122,806元(計算式:78,006+29,700+15,100=122,806),
原告請求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2.拖吊費1,000元:原告經提出道路救援三聯單為證(卷第23
頁),尚屬合理,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3.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原告雖主張其系爭營小客因而受有車
輛減損價值8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且二手車市
場價格高低相差甚大,與車輛使用與保養狀況息息相關,且
一般而言,營業車之折舊率較自用車高,原告之車輛既供營
業使用,又未提出其價值受有減損之證明,此部分請求即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以車輛修復26個工作天,按106年計
程車營運狀況調查所示每日營業收入1,568元,共有營業損
失40,768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
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
,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
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
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則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
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
第0269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上開
營業總收入每日1,568元計算其營業損失,惟並未扣除營業
支出並不合理;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07年編印之計程車
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6年度南部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營
業收入為每月41,834元,營業支出每月19,313元,扣除後平
均每月淨收入應以22,521元計算為合理,原告修車日數共26
天,有估價單上所載為參(卷第107頁),依比例計算原告
因修車期間無法駕車營業所受損失應為19,518元(計算式:
22,52126/30≒19,51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18元,其餘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3,324元(計
算式:122,806+1,000+19,518=143,324);原告其餘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㈥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又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
款亦有明文。陳建志駕駛系爭營小客行經路段亦疏未遵守上
開交通規則規定,未減速通過且有超速行為,亦有上開林志
偉、陳建志於警詢陳明,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
輛查詢資料報表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證,則陳建
志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原告既因陳建志
與林志偉之車禍事故而致車輛受損,林志偉為其履行輔助人
原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相同責任;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
程度,認陳建志就本件車禍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是認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70%之責任,原告所請求被告連帶
之金額應為100,327元(計算式:143,324×70%=100,3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100,3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3月
22日起(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3月11日寄存送達,卷第85
-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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