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暫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暫字第213號聲請人 施驊珊 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相對人 王鵬燊 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94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終結以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遷移及就學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由本院111年度婚字第94號審理中。兩造現分居新北市板橋區、桃園市蘆竹區,甲○○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因甲○○已屆學齡,入學在即,如令甲○○就讀目前戶籍學區之桃園市蘆竹區光明國民小學(下稱光明國小),以聲請人住所至光明國小之距離,單趟車程需40至60分鐘,亦即甲○○每日要在上午6點起床,才能趕得及上學,加上聲請人現住所學區學校評價較佳,讓甲○○就讀聲請人現住所學區之學校較符合甲○○之利益,為使甲○○能順利進入目前住所之學區學校就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等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94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中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有關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戶籍遷移及就學,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婚字第94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核閱屬實。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第一學期屆齡就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一年級,勢必有選擇學籍之必要性,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究應就讀新北市或桃園市之國小始終僵持不下,恐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權益。考量未成年子女初入國小時,對於陌生之就學環境及學習方式,實需較熟悉未成年子女就學及日常生活事務之主要照顧者協助適應,復衡酌兩造自110年9月底分居新北、桃園兩地,未成年子女原與相對人同住桃園,惟夜間常因思念聲請人,吵著要找聲請人,而由聲請人至桃園接回未成年子女,或由相對人送往新北聲請人住處,翌日再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就讀之幼稚園(位於桃園),後未成年子女於110年12月1日起改與聲請人同住,並受聲請人照顧、規劃教育情形,可認聲請人目前較熟悉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及就學所需,且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依附關係正向且緊密,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一再變動居住與就學環境,或因學區與實際住所不符,而需每日來回奔波新北、桃園兩地,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等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應於實際居住地就讀國小,而非以目前戶籍地為就學地點,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設籍及就讀學校迄今無法達成共識,未成年子女國小學籍又已分發在即,為免未成年子女就近就學之權益受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有就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及就學等事項,暫定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