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均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均蔚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27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水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時 維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可加重,但無礙本罪仍是告訴乃論之性質)。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