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33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被告 彭煌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周那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851元(含板金拆裝3,699元、塗裝6,212元及材料5,9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6年1月6日竹市警交字第1060001899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誌、標線亦清楚等情,有調查報告表(一)及被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當時伊沿中華路二段南向北往火車站方向直行,當時伊快到事故地點時有看見Q8-9670號車路邊停車,到達時也有餘光發現PB9-281號機車,不知何故就撞到了,伊於發生碰撞前並沒有發現危險等語;及訴外人 陳汀雄 於警詢陳述:伊騎乘PB9-281號機車行駛中華路二段南向北往火車站方向直行,在肇事處被告自伊後方追撞伊機車,使伊機車滑撞停於騎樓地之系爭車輛等語。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自後追撞PB9-281號機車,致PB9-281號機車滑撞停於事故地點騎樓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周那旦則無過失。再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5,851元(含工資3,699元、烤漆6,21
2元、零件5,94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年
1月17日)已有8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零件費用為5,94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4,
296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前開工資3,699元及烤漆6,212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4,210元(計算式如下:4,299+3,69
9+6,212=14,210)。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210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5,940×0.369×8/12=1,641│├─────┴─────┬────────────────────┤│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5,940-1,641=4,299│├───────────┴────────────────────┤│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