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明
王柏鈞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28、1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江以斌 告訴被告吳英明、王柏鈞共同犯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兩造業經和解,告訴人江以斌具狀聲明撤回(銷)告訴(本院卷第55、56頁參見),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吳英明、王柏鈞二人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