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億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1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及電腦之賭博網站蒐證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桌上型電腦1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2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