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力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力弘:
一、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香菸貳包、提款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犯罪事實
一、王力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一)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車至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村土地公廟停車場前,趁 鍾樹堂 所有之牌照號碼CN-7500號自用小客車窗戶未關閉,從窗縫探手啟門後進入,惟未搜得財物。
(二)於同晚11時45分許,騎機車至同村40之1號旁空地,趁牌照號碼CS-7079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啟門進入,徒手拿走車主 余昇倍 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及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1張。
(三)於翌(1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開空地,趁牌照號碼YA-113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啟門進入,徒手拿走車主 詹裕智 所有之現金300元、香菸2包及提款卡1張。
二、案經余昇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力弘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昇倍、證人即被害人鍾樹堂、詹裕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3罪,被告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曾有強盜、多次竊盜之紀錄;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離婚、生有一子;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