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貳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以內者,加
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在二個月以內者,加計新臺幣參佰元
,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每月加收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
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5 年1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