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8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丙○○
關係人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乙○○與關係人戊○○所生之子女即被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及其生父乙○○、生母戊○○、配偶丁○○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訂定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經公證之乙○○、戊○○、丁○○收養同意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0月22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民事裁定免除對生母之扶養義務,且生母另有3名子女,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9月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