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洪明田方賢汽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與訴外人 陳俊杰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民
國98年1月6日雄院高98司執水字第1303號執行命令,於債
權金額之範圍內(即新臺幣(下同)430,149元,及其中36
8,910元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3,441
元),扣押陳俊杰在被告處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
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分之1以及年終、考
核、績效獎金與其他獎金4分之3,該執行命令業於98年1
月14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
司執字第1303號卷無訛。而陳俊杰係自94年10月4日起在被
告處投保,投保薪資為每月17,400元,並無退保之事證,此
有勞工保險局99年3月2日保承資字第09910072260號函在
卷可稽,堪認陳俊杰有在被告處工作並以上述金額計薪。而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準此以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資92,8
00元(起訴後業經減縮,係以98年2月至99年5月陳俊杰任
職期間16個月以月薪17,400元之3分之1計算),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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