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63號抗告人 蔡振業 非訟代理人 蔡坤發 相對人 陳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9年度板事聲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之108年度司執字第17892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其憑票支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亦即債權金額為20萬元,然原裁定計算抗告人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1,400元,其計算式為:「230,000元×6%×3年=41,400元」,其中23萬元應係誤植,應以20萬元計算,是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36,000元(計算式:
200,000元×6%×3年=36,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0條第1項,請求變更擔保金金額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誤植本票金額,請求變更擔保金金額等語。惟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70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8年度司執字第72524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並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892號強制執行案件併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案號為108年度司執字第72524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該案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
7年度司促字第37066號支付命令。次查,抗告人主張:就相對人所執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2947號案件受理在案,故就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件起訴狀影本佐卷可考,可知本件抗告人所提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所爭執之本票,並非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則其所提之本案訴訟,核與系爭執行案件無涉,自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本院自無從據此變更原裁定之擔保金額,是抗告人請求變更擔保金額等語,為無理由。至原法院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審認,准許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與系爭執行案件無涉,自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即不合法,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之債權金額認定有誤,請求變更擔保金額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凱俐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曉瑋附表:
┌─┬───────┬────┬───────┬───────┬────┐│編│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號│││││(新臺幣)│├─┼───────┼────┼───────┼───────┼────┤│1.│ 蔡秀珍 、 陳詩貽 │659108│106年11月27日│107年3月1日│20萬元│││ 陳寬益 、蔡振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