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菘指定辯護人王國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4年12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BEETALK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成年女子(00年0月生,名籍詳卷,下稱A女),其等於104年12月31日交往,於105年1月1日至墾丁遊玩,晚間共同返回A女址設高雄市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租屋處)過夜,並於105年1月2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丁○○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事畢A女欲跟丁○○分手,然為丁○○所拒,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1月2日凌晨
1時後之某時許,在租屋處對A女恫稱:「如欲分手,就要將方才側錄之性愛影片散播出去」等語(尚無證據可認丁○○涉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分犯行),復於同日15時許A女工作之際,撥打電話予A女,承前同一恐嚇之犯意,接續對A女恫稱:「所以拿去公司給大家看也沒差」、「你想讓你身邊全部的人都有事」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嗣經A女側錄上開電話對話內容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頁、64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頁、1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警卷第5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9頁)、證人即A女之同事丙○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偵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81頁反面)、證人即A女之同事乙○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偵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反面、85頁)相符,又A女側錄其與被告之電話對話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確實於電話中對A女恫稱「所以拿去公司給大家看也沒差」、「你想讓你身邊全部的人都有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頁、11
5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A女恐嚇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均係出於不願與A女分手之同一犯意動機,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A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不願與A女分手,竟以散布性愛影片、加害A女身邊之人之言詞恫嚇A女,使A女深感恐懼,無法正常生活,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並當庭向A女道歉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另考量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之被害人意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前以水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104年12月31日交往。被告於105年1月1日邀約A女前往墾丁遊玩,並於當晚返回A女租屋處過夜,惟2人當晚因細故發生口角,A女並表示分手之意,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將對A女之家人朋友不利,並且將至A女公司找麻煩等語,而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褪去A女之衣物,並親吻A女之嘴部及身體、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經A女推阻後仍強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同事丙○、乙○之證述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行為,辯稱:當晚A女係與伊合意發生性行為,性行為前伊並無恫嚇A女等語(本院卷第24頁)。經查:
㈠、A女於警詢、偵訊中關於被告有無以恐嚇之方式強迫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及被告恐嚇之言詞內容等節,前後證述不一:
⒈A女於警詢中固證稱:我於104年12月31日與被告交往,10
5年1月2日凌晨1時左右,被告來我租屋處過夜,晚上睡覺時被告一直吵我,我當時覺得彼此個性不合提議分手,被告就威脅我不跟他在一起,就要對我身邊朋友不利,並要求我跟他發生性關係,我很害怕有跟他說不要,用手推開被告,但被告不斷恐嚇我說會去公司找我麻煩,我只好妥協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警卷第5頁)。依A女警詢中所述,被告係以不發生性行為就要去A女公司找A女麻煩之詞,恐嚇A女與其發生性關係;至於被告另稱要對A女之朋友不利,則係因不滿A女提議分手而出言恐嚇,被告並非以要對A女朋友不利之言詞恐嚇A女與其發生性關係。
⒉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交往,被告
於105年1月1日帶我去墾丁玩,晚上的時後被告到我的租屋處過夜,當晚我很累,但被告一直覺得我冷淡所以吵我,我生氣就跟被告提分手,被告情緒失控說要到我公司、租屋處騷擾我,我很害怕,當時我跟被告都躺在床上,被告就突然來親我的嘴巴、身體,我跟他說我不要我很累,可不可以改天,但被告說他現在就要,被告就把我的衣服脫掉,跟我發生性行為;被告威脅逼我跟他發生關係,說想要得到我的人,要去找我的親友,要到我的公司、租屋處找我,我很害怕所以才跟被告發生性關係,過程中我還有推被告等語(偵卷第17、19頁)。A女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係因不滿A女提議分手而情緒失控揚言要到A女公司、租屋處騷擾A女,但並無明確說明被告係以上開恐嚇行為強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然A女隨後又改口表示被告係以要去找A女的親友、要到A女的公司、租屋處找A女等詞,恐嚇A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⒊觀諸A女上開警、偵所述,被告究竟係因不滿A女提議分手
,而出言恐嚇A女,抑或係為強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而出言恐嚇A女,A女就此部分證述多有反覆;且所指被告恐嚇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之言詞內容,A女前後所述亦不一致(警詢係稱不發生性行為被告就要去A女的公司找A女麻煩,偵查中則稱被告係以要找A女之親友、至A女之公司、租屋處找A女之詞,逼迫A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是以,A女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係以恐嚇之方式,強迫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能否遽信,已屬有疑。
㈡、A女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係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無以言語恐嚇之方式強迫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⒈證人A女經本院傳喚到庭,由檢、辯雙方及本院多次與其確
認被告恐嚇之行為與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關連性,以及被告恐嚇之言語內容,A女於本院中先證稱:我跟被告提分手,被告就變了一個人,開始威脅我,說他會到我工作的地方堵我下班,或是到我租屋處等我下班。我很害怕,之後被告就開始威脅我跟他發生性關係,被告脅迫的方式是說他很想要,說他得不到我,也不會讓我好過之類的話,但當時他到底說什麼,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66頁、66頁反面),經檢察官再次與A女確認被告究竟有無恐嚇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A女則證稱:被告沒有對我說過若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就要對我不利的話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甚至,經本院再三與A女確認,A女更明確證稱:發生性行為之前我跟被告說要分手,被告就反應很激動,說要去我的公司、租屋處找我,但我很累了不想跟被告爭吵,被告又一直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就答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要求被告之後就分手不要再有任何聯絡,所以性行為的過程中是我自己脫衣服,性行為過程中,被告也沒有強迫我的舉動;發生性行為前,被告並沒有以要去公司、租屋處找我、或是要找我的朋友等言詞為條件恫嚇我跟他發生性行為,至於提及要對我的朋友不利,被告是在性行為結束後才講的,而且他講的內容是如果看到我身邊有異性朋友,無論是誰,他一律找人處理,除此之外,被告並沒有說要找我的家人或朋友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76頁、76頁反面、77頁反面、78頁正、反面)。由證人A女於本院中之證述及說明,可知A女於警詢、偵訊中提及之被告出言恐嚇行為,係被告因不滿A女提議分手,情緒失控進而對A女表示要找A女之親友、至A女之公司、租屋處找A女等語,然被告並無以上開言語脅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僅係因被告不願分手、情緒失控後,A女旋與被告達成發生性行為後即分手之協議,而A女於警詢、偵訊時未將此情敘明,反將被告情緒失控所述之言語,與其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原因混為一談,致A女警詢、偵訊筆錄所呈現之內容,均係顯示A女係遭被告恐嚇而違背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是以,A女於本院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之內容相比,A女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較為翔實、明確,故A女於本院中證稱被告並無以任何恐嚇、脅迫之方式強迫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應為真正。
⒉再被告於105年1月2日15時許曾致電予A女,恐嚇要將其
與A女性行為之錄影內容給他人觀看,該對話經A女側錄存證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見本判決有罪部分),而被告與A女之電話對話過程中,被告希望A女能再陪其過夜,為A女所拒,A女並稱:「我們昨天就講好,你還一直騷擾我,我都已經給你了,你到底還要怎麼樣」等語,業經本院勘驗上開對話錄音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6頁)。A女與被告之前開對話內容,核與前揭A女於本院中證稱:我答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要求被告之後就分手不要再有任何聯絡等語相符,由此亦可佐證A女於本院中證稱其係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信實可採。
⒊至於A女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恐嚇A
女:「要去A女的公司找A女麻煩」、「要對A女朋友不利」、「要到A女公司、租屋處騷擾A女」、「要去找A女的親友」等詞,然因A女此部分證述,要與A女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是說我身邊不能有異性朋友,但被告並沒有說會無緣無故找我的家人、朋友等語不符(本院卷第78頁),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而被告亦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有以上開言詞恐嚇A女之情,自不能以A女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前,有恐嚇A女之情,併予敘明。
㈢、證人丙○之證述,無法證明或佐證A女係受被告脅迫而發生性行為:
⒈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與A女是同事,105年1月2日
A女早上上班時,看起來心情不好,她說昨天晚上有男生一直打電話給她,一直騷擾她,我問她時她有哽咽,大家就上工了,下班的時後有男生打電話給A女說要載A女下班,之後A女將電話調成擴音,叫我幫忙錄音,我有聽到男生說有錄到性愛光碟,其他的我都不知道,A女當天上班的狀況恍神、心情不好等語(偵卷第38頁反面、39頁)、於本院中證稱:105年1月2日我與A女是同事,A女當天6點上班時心情不好,她說想跟被告分手,但被告一直打電話煩她,之後下午有男生打電話給A女,說不在一起就要把不文雅的照片拿給大家看,但A女沒有跟我說遭被告性侵等語(本院卷第81、81頁反面、82頁反面、83頁、83頁反面)。依證人丙○所述,A女於105年1月2日上班當天情緒低落之原因,乃係因被告不斷致電騷擾,並非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所致。⒉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與A女是同事,105年1月2日
下班的時後有一名男生一直打電話給A女,好像是A女要跟對方分手,但對方要求再見面,對方有講一些威脅A女的話,有同事建議A女開擴音,對方說手上有A女的光碟,要到加油站接A女下班,A女當時看起來很驚恐,因為對方一直說在加油站附近等她,但A女並無提到與對方發生性行為的經過等語(偵卷第44頁反面)、本院中證稱:105年1月2日A女下班在辦公室的時後,手機開擴音,我聽到對方一直不讓A女掛電話,說要來公司找A女,還有說要放影片給大家看,A女講電話時情緒激動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依乙○證述內容,A女於105年1月2日下班時會有情緒激動之反應,係因被告於電話中提及要等A女下班、要播放性行為影片給他人看等語所致,並非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而有上開情緒激動之反應。
⒊是以,依證人丙○、乙○所述,A女於105年1月2日上班
時會有情緒低落、害怕、激動之反應,係因被告與A為性行為後,不願與A女分手,繼而一直打電話給A女,甚至恐嚇要將性行為之影片給他人觀看等語,A女因而心生畏懼,A女此部分情緒反應,要與是否遭被告強制性交無涉,自不能以此情緒反應,作為A女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A女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之內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A女於本院中已明確證稱係與被告合意性交,而證人丙○、乙○之證述內容,亦與A女有無遭被告強制性侵無涉,無從補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嫌,並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林記弘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