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325號
原告 游家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品濬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張品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到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游家容於民國111年8月9日對被告張品濬(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被告已於112年2月1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即張品濬之全體繼承人)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