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7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永芳商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芳商行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日
邀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清償
日期為95年3月2日,利息依年利率12%按月計付,並約定以
每個月為一期,如一次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
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
計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放款借
據、約定書、放出檔明細查詢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丙○○、甲○○、乙○○
三人雖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抗辯稱:被告永芳商行有限
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在清算完結前
,被告永芳商行有限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被告丙○○、甲○○、乙○○三人上述抗辯,自無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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