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6至17行之「以上」後應補充「,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玉龍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尿液所含毒品超過公告濃度值甚高,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前科素行,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4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