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宛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壹公克)沒收銷毀;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員警盤查身分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取出玻璃球吸食器交予警方扣案,並供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應予入監矯治;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自首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學歷高職肄業,自述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受毒癮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最低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毒品1包(含包裝袋),經本院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01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為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44號被告林宛婷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雅築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林宛婷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臥龍路99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7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宛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5906)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件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