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3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23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89年10月27日、91年3月14日
、92年2月20日、92年3月21日、93年10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5月23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84,997元,及其中本金448,156元
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尚餘484,997元未為
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對金額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核准函、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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