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伍點壹肆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伍點壹肆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8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劉家源於99年11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0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光輝街109巷
6號租屋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0月24日凌晨,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樓執行搜索時,因另案遭通緝而自該處逃逸,復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租屋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5.15公克,驗餘毛重5.1474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7支、吸食器3組、毒品殘渣袋3只、電子磅秤1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家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5.15公克,驗餘毛重5.1474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5.15公克,驗餘毛重5.147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吸食器3組、毒品殘渣袋3只、電子磅秤1個等物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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