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玉英選任辯護人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玉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玉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為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仍可,惜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不僅坦白認錯,更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未據扣案,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和解成立,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2,000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號被告葉玉英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玉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晚上10時27分及同年9月22日晚上11時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178巷旁菜園,徒手竊取古垣櫻所有之紅鳳菜3臺斤、青蔥5臺斤、芥藍菜2臺斤(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古垣櫻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古垣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竊取本案物品,惟辯稱:伊並未採摘這麼多等語。2告訴人古垣櫻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取本案物品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蘿蔔約3臺斤,惟此部分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蘿蔔約3臺斤之事實,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稱之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江亮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