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理人 李祥銘 相對人 梁志峰
梁雅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梁志峰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梁志峰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相對人梁志峰之部分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梁雅雯之部分則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登報、債權讓與通知函等影本、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梁志峰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梁雅雯之部分,聲請人依其設籍地址「臺南市○○區○○街○巷○號」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數次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該分局函覆,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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